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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瑜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過失傷害、

強制性交及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現復因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而在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業遭被告食用完畢,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潘冠廷等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未返還予告

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肉圓及大腸麵線各1份 價值約新臺幣12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2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15弄

14衖17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強門市,徒手竊取潘冠廷懸掛在機車右把手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20元之肉圓及大腸麵線各1份,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潘冠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