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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連庭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連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蔡連庭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間情感糾紛,率爾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蔡連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庭與蘇麗珍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二人細故而生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6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在不說明白清楚,或者好好跟我道歉,我還有妳們沒穿衣服的影片」、「最後告知,妳再不好好跟我說明白清楚前因後果,反而一直挑戰我,妳知道我吃軟不吃硬,妳在逃避我,下午就PO影片,不信可以試試看」,並傳送口交之影片予蘇麗珍(妨害性隱私部份,另為不起處分),致蘇麗珍心生畏懼。復於上開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蔡連庭」在其臉書頁面上張貼「現在讓我查到是婚後發生的事,妳就真的糗了,問妳還敢叫我帽子戴好來」等內容,致蘇麗珍心生畏懼。 二、案經蘇麗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麗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LINE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後以社群軟體LINE、臉書恐嚇告訴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恐嚇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