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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龍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龍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悠遊信用卡壹張、卡套壹只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梅龍濬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第2月台,拾得告訴人李禹靜所遺失之卡套1只(內含玉山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兼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交予員警處理,逕行攜走而侵占入己;嗣於翌(27)日13時28分,前往統一超商華鎮門市,購買光泉茉香柚茶4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明太子義大利麵1碗及鮮食用不織布提袋1只(價值91元),於結帳時持本案悠遊信用卡,以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扣款之方式,分別扣款上述金額,而將原有儲值金116元花用殆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上開商品總價額為106元,應予更正)。嗣經李禹靜發現本案悠遊信用卡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梅龍濬於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禹靜於警詢之指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擷取畫面。

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知悉本案悠遊信用卡及其卡套係於臺鐵桃園車站所遺失(見偵卷第9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此等物品遺失於何處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持本案悠遊信用卡以卡內既有儲值金消費,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與罰後行為:

⒈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可見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⒊從而,當行為人侵占或竊得被害人之悠遊卡(不論有無兼有

信用卡功能)得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行為人侵占或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因此,行為人嗣後持該悠遊卡消費而單純花費悠遊卡內儲值金(未使用自動加值功能)之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且其係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而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並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行為人嗣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未使用自動加值功能)之行為,不論是否向同一商店消費,仍均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或擴大侵害之行為,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論罪。⒋查本案被告侵占本案悠遊信用卡入己後,持之以悠遊卡收費

設備感應自動扣款之方式,將原有儲值金116元花用殆盡,就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部分,依前述說明,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信用卡及其卡套後,未送還失主或交予員警處理,反而逕行攜走而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而將卡內儲值金花用殆盡,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所侵占者為本案悠遊信用卡及其卡套與其內儲值金,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侵占、妨害秩序、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本案悠遊信用卡及其卡套

與其內儲值金116元,均未扣案。就本案悠遊信用卡本身及其卡套部分,為免被告保有原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經濟價值均不高,宣告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追徵價額。另就本案悠遊信用卡其內儲值金116元部分,自始因其取得型態本身無法原物沒收,且其變得之物(即光泉茉香柚茶400毫升1瓶、明太子義大利麵1碗、鮮食用不織布提袋1只)應均已食用完畢與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