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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吳中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與乙○○○之夫曾兆毅發生性行為」,應更正為「與乙○○○之夫曾兆毅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自114年3月31日11時56分許起至同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

止,以傳送加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名譽文字訊息之手法,密集為本案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持續為之,行為時間具密接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民事糾紛

,本應思憑理性溝通並透由民事程序解決紛爭,竟因告訴人拒絕賠償,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罪,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1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71號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女(真實姓名詳卷)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至113年7、8月間,與乙○○○之夫曾兆毅發生性行為,並由曾兆毅於性行為時拍攝A女裸體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乙○○○則於不詳時、地,登入曾兆毅申辦之社群軟體IG帳號後,取得本案性影像而獲悉上情,即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訴請A女賠償,復經法院判決(民事判決案號詳卷,且尚未確定)A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乙○○○獲勝訴判決後,聯繫A女履行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14年3月31日11時56分許起至同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止,經由臉書私訊,多次向A女恫稱將以上傳臉書社團之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述及證人曾兆毅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上揭法院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縱有以恐嚇等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法院判決所示,被告確因告訴人侵害配偶權而蒙損,是被告要求告訴人支付賠償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