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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安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安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判決附表編號2及4「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後犯罪事實:鍾安斌為機場派車及接送司機,因派送車

輛而取得朱天霖之駕駛執照等個人資料。詎鍾安斌明知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其為免監理機關裁罰記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本判決附表所示申請時間,未徵得朱天霖之同意或授權,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朱天霖」署名(詳本判決附表編號2及4之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偽造用以表示朱天霖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之私文書,復持朱天霖之駕駛執照資料向鍾安斌靠行之華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申請將華達公司名下由鍾安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交通違規點數移轉歸責予朱天霖,不知情之華達公司職員因而在「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上以電腦填寫朱天霖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檢附朱天霖之駕駛執照,偽造用以表示朱天霖為各該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而辦理申請歸責於朱天霖之私文書,再由不知情華達公司職員持上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致使上開裁決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而將違規點數移轉至朱天霖名下,足生損害於朱天霖個人權益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㈡補充證據:被告鍾安斌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告訴人朱天霖本院調查時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華達公司職員偽造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後

,再利用該職員持偽造之申請書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向各該裁決處承辦人員辦理違規移轉事宜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署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前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2及4之告訴人署名,而偽造該等編號所示示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地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單一,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以犯罪事實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導致告訴人蒙受遭監理機關違規記點,損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給予被告機會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判決附表編號2及4「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偽造「朱天霖」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私文書,業經交予各該裁決所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請日 違規日 違規單號 列管所站 偽造私文書及署押 1 112年9月2日至113年5月16日間某日 112年9月2日 ZAC158021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無偽造署押 2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0月31日 DG0000000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①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無偽造署押 ②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偽造朱天霖署名8枚 3 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5月16日間某日 112年11月24日 A00000000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無偽造署押 4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1月24日 AP0000000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①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無偽造署押 ②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偽造朱天霖署名4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25號被 告 鍾安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安斌為機場派車人員,因而取得朱天霖之駕駛執照等個人資料。詎鍾安斌為免監理機關裁罰記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徵得朱天霖之同意或授權,持朱天霖之駕駛執照等個人資料,向華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申請將公司名下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點數移轉歸責予朱天霖,復由華達公司分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致使上開裁決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確實有要將違規點數移轉至朱天霖名下,足生損害於朱天霖個人權益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朱天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天霖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安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天霖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14日北市裁管字第1143001267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單號:AP0000000、DG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21日桃交裁管字第1140008747號函所附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單號:A00000000、ZAC158021)、告訴人名下違規點數移轉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已有明定。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告訴人之駕照所載資訊及姓名等個人資料,要求華達公司將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移轉至告訴人名下,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41條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附表編號 違規日 違規單號 應繳金額 (新臺幣) 舉發單位 1 112年9月2日 ZAC158021 3,000元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2 112年10月31日 DG0000000 600元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3 112年11月24日 A00000000 2,700元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4 112年11月24日 AP0000000 600元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