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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後基於偽造印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駛之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持簽開劉俊賢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劉俊賢之身分,影印劉俊賢遺失之身分證、並偽刻劉俊賢姓名之印章及簽署劉俊賢姓名等方式,與林振喜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六樓之5房屋;蔡秉霖又於113年11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持前開劉俊賢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劉俊賢之身分,翻拍劉俊賢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偽刻劉俊賢姓名之印章,以上開印章蓋印及偽簽劉俊賢之署名等方式,與林振喜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六樓之5房屋;蔡秉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民國12年8、9月間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112年11月14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113年11月29日部分,係犯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罪名告知義務規定,旨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裁判突襲,俾維訴訟權益。如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已知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就起訴事實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實質調查訊問,對被告之防禦權即無妨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第5384號、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開處刑書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被害人劉俊賢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被害人劉俊賢之身分簽訂租賃契約之犯行,即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且檢察官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據被告充分答辯,是本院判決,補充論列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即輕罪,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妨害被告辯明該輕罪罪嫌及答辯等程序權益,更無突襲性裁判之情形,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且使用上開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交付予被害人林振喜收受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劉俊賢」之印章,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日後執行沒收顯有困難,故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編號 所在文件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承租人欄 ②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⑴①:「劉俊賢」印文1枚 ⑴②:「劉俊賢」署押1枚、「劉俊賢」印文1枚 ⑵:「劉俊賢」署押1枚 ⑴①:偵卷第45頁 ⑴②:偵卷第51頁 ⑵:偵卷第4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93號被 告 蔡秉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霖(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9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超商,拾獲劉俊賢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身分證據為己有,供自己使用。後基於偽造印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駛之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持簽開劉俊賢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劉俊賢之身分,影印劉俊賢遺失之身分證、並偽刻劉俊賢姓名之印章及簽署劉俊賢姓名等方式,與林振喜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六樓之5房屋;蔡秉霖又於113年11月29日,繳納5千元房租時,在房租付款明細欄,再次冒用劉俊賢名義簽署其姓名,表明有支付5千元房租之意,足生損害劉俊賢與文書之正確姓。嗣林振喜因承租人未支付1年多之房租,故向租賃契約上留有之名義上之承租人劉俊賢提起訴訟,發覺劉俊賢與簽署合約之人不符,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俊賢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秉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賢指訴及證人林振喜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劉俊賢遺失國民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含房租付款明細欄113年11月29日簽名)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遭印文署押罪嫌。其偽造印章及署押,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章欄及房租付款明細欄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1罪、行使偽造房租付款明細欄1罪及侵占遺失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