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詩虹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詩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所明定,是依據前開規定,犬隻不論是否具有危險性,均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查被告歐詩虹係肇事犬隻之飼主,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實際管領該犬隻之人,自屬該犬隻之飼主無訛。又被告當時並未將犬隻圈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2頁),而其所飼養之犬隻因未將犬隻圈繩而疏縱,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明。
㈡再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僅係單純騎車行經
上開路段,並無不當刺激該犬隻之情狀,而被告既為該犬隻之飼主,如未牽繫繩而固定於定著物上,該犬隻仍有脫離飼主控制、暴衝而出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對犬隻栓鎖狗鍊或固定牽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致令該犬隻突然衝出於道路。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就聽到犬隻叫了一聲,犬隻跑回來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可認當時被告之犬隻突然衝出後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否則其所飼養之犬隻不會無端受傷,足認被告確有未能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而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甚明,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可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被告雖稱請求勘驗事故現場或送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軒等情,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俱經審認如前,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詩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
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未以牽繩或鍊圈拘束犬隻,且疏未防範犬隻在道路上奔走,適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而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發生碰撞,並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54號被 告 歐詩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詩虹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所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狗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8分許,歐詩虹將該犬隻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可以肆意走動,適有林郁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54號前時,上開犬隻突從道路旁衝向林郁軒,林郁軒閃避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碰撞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郁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歐詩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犬隻飼主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犬隻動態,亦未能確認防護措施完善,使犬隻逕自由路旁衝向道路以致肇事,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