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晟緯(原名康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晟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晟緯(原名康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新建建築工地,以可移動之貨櫃充當之工務所,破壞該工務之監視器鏡頭後,進入該貨櫃工務所內(所涉侵入工地工務所與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徒手竊取該工地之工地主任羅胤宸所有置於其內之大疆牌dji-2s型空拍機1臺(值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得手後攜離該處。嗣羅胤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以案發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附近之王家強涉犯竊盜、侵入住居、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分別以罪嫌不足、告訴乃論之罪經撤訴人撤回告訴等,為不起訴處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據王家強之指述循線發覺康晟緯犯罪,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康晟緯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羅胤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其上開空拍機失竊情節相符,證人王家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明:我看到被告有拿空拍機等情明確,且有該工地現場照片18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工地工務所,係以將貨櫃放置於新建工程工地之空地上,供該工地之建商、承包商等放置設備與物品之用,此有該工地主任羅胤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與該工地現場照片18張可據,可認該貨櫃雖作為該工地之工務所使用,然仍為可移動供放置物品之動產,非屬於住宅、建築物或定著物之不動產。被告雖破壞監視器等而進入貨櫃工務所內行竊,然非屬毀、越侵害住居、建築物之門、扇或安全設備,而非侵害住居之安全,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自不構成加重竊盜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餘刑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按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於該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罪質不同,且該案所處之刑,係以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餘刑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並未實際入監執行,而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被告之刑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分別於112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各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憑,於該案犯後僅經過5月餘,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上開方式竊得上開空拍機,值約43,000元,所竊財物價值不低,犯後已將該贓物經由王家強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已於檢察官訊問陳明不追究之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空拍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惟該贓物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