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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貳枚;未扣案如附表「偽刻印章數目」欄所示之印章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交易上之便利,竟未經告訴人林明達之同意,擅自盜刻其個人印章及所營之「叄樓創藝影像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並持以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交付予買家行使,致告訴人無端受國稅局查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公平與精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調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知悔悟(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及其偽刻之「叄樓創藝影像有限公司」、「林明達」印章各1個,均屬被告偽造之印文、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持以交予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印文外,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偽刻印章數目 證據出處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 「叄樓創藝影像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林明達」印文各1枚 「叄樓創藝影像有限公司」之公司、「林明達」印章各1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952號卷第9至1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7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盧筠朋為朋友,A03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借用盧筠朋所申設之蝦皮拍賣平台迄今,並以賣場名稱「摺衣三宅+職業制服【高品質 專做回頭客】」(帳號「@gulj6klw4o」)刊登商品後,不詳買方購入A03所販售之商品,並向A03要求提供收據。詎A03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未經林明達之同意或授權,盜刻林明達之印章及林明達所經營「叄樓創藝影像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含統一發票),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蓋「林明達」及「叄樓創藝影像有限公司」印章後,交付予不詳之買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林明達。嗣林明達收受國稅局查稅通知,始知上情,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林明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達指訴及證人盧筠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摺衣三宅+職業制服【高品質 專做回頭客】賣場及賣場聊聊私訊截圖、被告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嫌。其偽造印章及署押,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欄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明達達成調解,此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信其歷此偵查程序,當知警惕,爰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