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HI HOAI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THI HOA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PHAM THI HOA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又被告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本件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調查筆錄可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
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進入臺灣之期間,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非合法入境我國,倘容許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被 告 PHAM THI HOAI(中文姓名:范氏懷)
(越南籍)女 49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專勤隊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HOAI(中文姓名:范氏懷,以下稱之)前因取得我國工作許可,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入境我國,然其於同年10月27日經通報為失聯移工,嗣於103年4月18日遭查獲後遣送出境,並經移民署禁止入國至109年6月5日。詎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以美金6,500元之代價,自越南諒山省搭車前往大陸地區,復於大陸地區搭船至臺灣桃園市某海岸線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旋至各地打工謀生。嗣范氏懷於114年7月3日下午3時許,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暨指紋卡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屬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