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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陽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陽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113年11月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2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秋陽所為,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其行為時係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

後,已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判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助長外國人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僅1人、期間僅1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13號被 告 林秋陽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陽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因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聘僱許可已失效之外籍移工TRAN TRUNG DAO,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3月4日以府勞福字第110033772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0年3月8日合法送達後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仍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3年11月間,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聘僱他人所聘僱之越南籍移工BUI DANH MANH(中文名:裴名孟)至柏昱營造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工地,從事貼磁磚之工作。嗣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UI DANH MANH、吳建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新竹縣110年3月4日府勞福字第110033772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