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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砂川光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民國114年4月5日20時22分許,將皮包遺留在好市多櫃臺,之後就忘記拿走並離開櫃臺等語,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其皮包之遺落地點,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留於櫃臺之皮包,不思報警處理,

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侵占皮包1只,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7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商場結帳櫃檯上,拾獲砂川光遺失在該處之GUCCI錢包1個(內有學生證、信用卡、居留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2,900元)後,將錢包侵占入己後離去。

二、案經砂川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撿到1個錢包,原本要送到警察局,想到撿到遺失物有報酬,伊就將錢包帶回家,伊不知道警察局來電這麼快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拾獲告訴人砂川光錢包之地點位於賣場結帳櫃檯前,被告應可詢問櫃檯人員尋找失主,然被告反而拿起錢包,逕自收入推車內後離去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若欲向失主請求報酬,理應儘速將錢包送至警察局尋找失主,方可請求報酬,然被告直到114年4月12日才將錢包交至警察局,自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其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砂川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錢包內款項5,000元,惟查,被告否認有花用錢包內之款項,而觀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錢包內有款項5,000元,此部分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