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莉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莉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洪立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莉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洪立妍」署名之行為(即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查,本應配合警方之調查及
相關處置,卻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而偽造他人之署名,已足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已將經偽簽「洪立妍」署名之桃園市○○○○○○○○○道路○○○○○○○○○○○號:掌電字第D1QG30449號),交付警員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通知單上未扣案之「洪立妍」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洪立妍」簽名2枚,惟查被告僅於前開單號:掌電字第D1QG30449號之通知單偽簽「洪立妍」1次,有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道路○○○○○○○○○○號:D1QG30449號)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3頁),並經本院電詢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確認無訛,是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77號被 告 洪莉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莉泳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詎其為掩飾其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其胞妹「洪立妍」之署名,以示知悉為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並已收受通知之意,再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立妍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莉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密錄器截圖3張及警用密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洪立妍」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