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頌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頌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頌平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捷運A12第一航廈站,拾獲莊雁欽所有之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復於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以其內餘額感應消費。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悠遊卡具電子錢包功能,除可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從告訴人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悠遊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悠遊卡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帳至該卡中,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案悠遊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悠遊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悠遊卡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電子設備,從綁定之銀行帳戶轉帳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電子設備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案悠遊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悠遊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行為人
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104年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之悠遊卡遭被告取得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之下,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乃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乃係利用悠遊卡自動儲值功能,進而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費行為,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3之50元是用我自己的錢加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乃悠遊卡自動儲值,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消費儲值金之後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然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屬於不真正競合之與罰後行為,就起訴事實已全部審理判決,即無由就部分起訴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悠遊卡,先
後在如附表1、2、4所示商店感應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侵占遺失物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本案悠遊
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持該卡以感應消費或自動加值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不予追究等情(見114調院偵字第1945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消費,因而獲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98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收執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114偵字第17796號卷第4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12日下午6時31分 義美吉盛-桃機二航廈店 餘額扣款291元 2 113年12月13日下午7時16分 同上 餘額扣款157元 3 114年1月18日下午9時56分47秒 萊爾富超商 加值50元 4 114年1月18日下午9時56分50秒 同上 餘額扣款15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45號被 告 吳頌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頌平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捷運A12第一航廈站,拾獲莊雁欽所有之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復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以其內餘額感應消費。
二、吳頌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前開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加值,隨即用以為附表編號4號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持之予以進行消費,並致商家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吳頌平係真正卡片名義人。
三、案經莊雁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頌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莊雁欽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卡消費紀錄截圖、悠遊卡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已發還給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39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