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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孟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孟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即便為向告訴人邱迪娜

請求返還借款,亦應以理性方式選擇合法手段為之,詎被告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任意訴諸暴力手段出拳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故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被 告 楊孟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修與邱迪娜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區富國路95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詎楊孟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迪娜左臉頰,致邱迪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邱迪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迪娜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4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