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紹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14號、第3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紹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燒酒壹瓶、牛肉麵壹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紹桓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20214號卷第91頁)、所竊得、侵占財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燒酒1瓶、牛肉麵1碗及侵占之新臺幣2,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14號114年度偵字第31379號被 告 孫紹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紹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九尾狐無糖燒酒1瓶、味味一品川味牛肉麵1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上開超商負責人高靖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0214號)㈡於114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超商,見
吳○瑄(100年8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零錢包1只(內含現金2,900元)遺留在該處,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零錢包內之現金2,9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僅將上開零錢包交予前述超商之櫃臺店員後徒步離去。嗣吳○瑄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1379號)
二、案經高靖雯、吳○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孫紹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靖雯、吳○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14年4月6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九尾狐無糖燒酒1瓶、味味一品川味牛肉麵1碗、現金2,9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