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友人間之債務糾紛,僅係不滿告訴人A03拒絕替其友人償還債務,即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調解,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亦未應答,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63頁),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越愛來酒店(下稱越愛來酒店),因其與A03(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滿A03拒絕替其友人償還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頭部數下,致A03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徒手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A03坐著,抓著我的手要站起來,但聽說A03之前有中風過,A03站不起來,我要掙脫,自然反應就揮拳打A03,A03額頭就流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顯昌、簡耀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被告傷勢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螢幕照片1張(未攝錄案發現場)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