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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賢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而有定期報到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225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明知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4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112402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惟其未按時出席。桃園市政府乃以113年8月5日府社家字第1130217219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對被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3年8月28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詎乙○○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出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心字第1133112402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與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經裁罰及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