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CHIEN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CHIEN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以「胡玉維」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應刪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更正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CHIEN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影音平臺抖音上之賣家(下稱不詳賣家)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賣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以觀光為由免簽入境,為圖在臺居住停留
且非法工作,恣意與不詳賣家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將偽造身分證持之以行使,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衡諸其已經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4年8月22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48498448號書函及所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桃簡字卷第21至23頁),自毋庸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胡玉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被 告 NGUYEN VAN CH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EN於民國112年9月9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觀光,簽證期限至同年月23日屆至後,為求在我國逾期居留非法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初不詳時間,由NGUYEN VAN CHIEN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復由影音平台抖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年籍資料為「胡玉維」、照片為NGUYEN VAN CHIEN、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宸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供其使用。嗣NGUYEN VAN CHIEN於114年7月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查驗其身分時,即冒用「胡玉維」之身分,並出示偽造之「胡玉維」國民身分證供警員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胡玉維、郭宸彰及警員執行查緝身分之正確性。嗣警員發覺身分證資料有誤,並比對指紋資料,發現在場接受查察之人並非「胡玉維」,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HIEN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胡玉維」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資格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予以規範,相較刑法第212條針對其他一般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