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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88號、第30107號、第3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徒手破壞功德箱並伸手入內拿取現金之方式,同時為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是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另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

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游政傑、許何秀琴、陳時皓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曾因詐欺、竊盜等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8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9,100元(計算式:1萬6,100元+1萬元+3,000元=2萬9,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游政傑、許何秀琴、陳時皓,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游政傑、許何秀琴、陳時皓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現金 新臺幣1萬6,100元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088號。 ⒉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偵查案號: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107號 ⒊ 現金 3,000元 偵查案號: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117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088號、第30107號、第30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88號114年度偵字第30107號114年度偵字第3011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上午4時3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檯下方金庫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1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游政傑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0088號)。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許何秀琴所經營之三府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許何秀琴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0107號)。

㈢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在

陳時皓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慈靈宮內,先徒手破壞宮內之功德箱,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時皓,再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彭宋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時皓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0117號)。

二、案經游政傑、許何秀琴、陳時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政傑、許何秀琴、陳時皓及證人彭宋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犯罪事實一、㈢之功德箱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毀損功德箱及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