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旭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旭辰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蘇旭辰具狀主張應排除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為證據使用云云(參本院卷第25-26頁)。惟卷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以由裝置於告訴人紀沛伶住處大門外之監視器所錄內容所生,並非國家機關主動實施偵查蒐證取得,本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該監視器係告訴人裝置在住處大門外,所有行經該處之人皆會被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攝入並保存紀錄,內容當具備任意性;且監視器所拍攝之處所既非住戶專用,而係供住戶共同使用、通行之空間,縱僅有居住在該樓層之住戶及經該樓層住戶同意進出之人得出入,該等空間仍屬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故住戶於該處所之活動難認屬秘密之非公開活動,不涉及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採納此等證據,並無侵害隱私權之疑慮,是認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致使
告訴人之門鎖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情形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04號被 告 蘇旭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旭辰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使用三秒膠黏著劑,塗抹在紀沛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21住處之鐵門鎖孔,致令該鎖孔無法插入鑰匙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紀沛伶。
二、案經紀沛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旭辰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沛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毀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