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其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114年12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140134號函暨附件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城鄉局)115年5月27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99519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卷〈下稱本院桃簡卷〉第83至94、101至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係分別對國土署及新北城鄉局施以詐術,
分別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對告訴人國土署、新北城鄉局施用詐術致其受詐騙而多
次匯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民國29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經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社會福利補助之善意以詐取錢財,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其領受之租金補貼全數繳回,有國土署及新北城鄉局之函文暨相關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83至94、101至10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依卷內事證所顯現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取之租金補助均已繳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金錢共新臺幣205,394元,均已繳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90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並無向簡寶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之真意,亦無實際居住於該屋之事實,竟與簡寶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至附表所示補貼核發單位申請租金補貼,並檢附與簡寶桂簽訂、如附表所示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書,致附表所示補貼核發單位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A03確有承租上址房屋,而自民國110年起,核撥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5,394元之租金補貼至A03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補貼金額,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租金補貼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寶桂、簡瓊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及租金補貼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2月18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27614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提供與證人簡寶桂之電話紀錄、帳戶明細、撥款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是否給予減刑。
三、至被告所領取之租金補貼(扣除已繳回之3萬9,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出租人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申請日期 補貼核發單位 詐領補貼金額 1 A03 簡寶桂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2月30日 109年8月11日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4萬6,194元(109年度) 2 A03 簡寶桂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110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9日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3萬6,000元(110年度) 111年7月11日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萬6,800元 (111年度) 3 A03 簡寶桂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112年1月10日至 113年1月9日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6萬7,200元 (112年度) 4 A03 簡寶桂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3萬9,200元 (113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