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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芸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芸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芸鑾與吳益萬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芸鑾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人發生爭吵後,陳芸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剪刀破壞吳益萬所有之帳篷2頂,再徒手摔擲吳益萬所有之電腦螢幕1台、高粱酒瓶1瓶,並持木椅砸毀吳益萬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益萬。嗣經吳益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芸鑾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益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39至41頁)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芸鑾為告訴人吳益萬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毀損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之剪刀1把、木椅1張,未據扣案,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