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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與『王國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其犯行,又綜觀全卷資料,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王

國輝」使用,已造成告訴人A03、A05、A06、A07、A08、被害人A04(下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未獲有報酬、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參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

係其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而已由被告寄交予「王國輝」,非由被告持有中,且本身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及追徵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00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8日、同月1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國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A03、A05、A06、A07及A08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A05、A06、A07、A08及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A05、A06、A07、A08及被害人A04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5、A06、A08、被害人A04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告訴人A07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申請人,告訴人A03、A05、A06、A07、A08及被害人A04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感情詐騙之方式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連思超·A星車靴」佯為買家,向告訴人A03佯稱:欲購買摩托車車靴,想透過7-11交貨便由司機到府收件,復稱未連結收款帳戶,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依指示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6日 下午5時2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2月16日 下午5時23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2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 15萬0,126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2月16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A04(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7日下午3時4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kmkki96」、LINE暱稱「斌」、「遠洋資本」聯繫被害人A04,佯稱:在「MB-CEX」網站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A05(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晚間6時41分許,以Instagram帳號「LA.ALESSYAA」佯為買家,向告訴人A05佯稱:欲購買商品,想透過黑貓宅急便交易,復稱無法完成訂購,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依指示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6日 晚間8時9分許 3萬7,0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2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 1萬8,985元 114年2月16日晚間8時17分許 1萬6,125元 4 A06(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晚間7時34分許,以Instagram帳號「xxhxx2005」佯為買家,向告訴人A06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想透過黑貓宅急便交易,復稱無法完成訂購,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依指示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 1萬0,213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A07(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某時許,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迨告訴人A07瀏覽後聯繫,向告訴人A07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3日下午1時4分許 7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A08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田玗錡」佯為買家,向告訴人A08佯稱:欲購買便盆椅,想透過7-11交貨便由司機到府收件,復稱未連結收款帳戶,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能開通交貨便服務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6日 下午5時29分許 3萬2,129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2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1萬2,012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