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仕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仕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接續基於業務上關係而侵占工程行所有之機車及執行業
務之抽成費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既已指明此節,復就被告侵占機車及抽成費用部分主張應予分論併罰,顯屬誤繕。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
受雇員工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抽成費用及車輛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違職業操守,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新臺幣2,4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現金部分應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被 告 蔡仕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庭任職於萬事通工程行(下稱工程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工程行內,向工程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使用,另於113年11月13日、14日17時許,應將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及工作所得之抽成費用共新臺幣2,400元繳還予工程行,惟蔡仕庭無故曠職,將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及抽成費用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李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湘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萬事通工程行履歷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2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侵占抽成費及普通重型機車間,犯意各別,行為互姝,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附記事項:(略)參考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