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登貴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登貴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
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媒介期間及人數,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媒介之2位移工,每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抽取其中500元後分別交與移工,每月施工約20日,總共工作2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雇主劉慧蓮於偵查中證稱:2位移工每日薪資各為2,500元,施工期間約1個多月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述為為真。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萬元(計算式:500×2×20×2=4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1號被 告 詹登貴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登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不詳時間,媒介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TAUFIK UMAR(印尼籍)及在臺擔任海洋漁撈船員之SLAMET WAHYU(中文姓名:斯拉門,印尼籍,不得非法從事其他工作),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耀輝休閒牧場,在不知情之劉慧蓮所承攬之屋頂修繕和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中從事勞務工作,詹登貴每仲介一人每日並可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仲介費用。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於114年3月19日18時46分許在上址發現TAUFIK UMAR及SLAMET WAHYU在上址工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AUFIK UMAR、SLAMET WAHYU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劉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4年3月7日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1紙、現場查獲照片6張、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拍攝照片2張、TAUFIK UMAR之收容資料1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被告因本案獲利2萬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