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近地點陸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3所示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準強盜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用保安職務機會,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就本案所竊之物均未經尋回,被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益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或取得渠諒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7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商品及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現金新臺幣400元 黃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竊得商品及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⑴現金新臺幣4,000元 ⑵禮盒1個 黃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竊得商品及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金門高粱禮盒1個 黃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竊得商品及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7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益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鈞公司),擔任保全職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10時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
止,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人資座位之伙食餐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生管座位之零用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114年1月14日晚間10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止
,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總務座位抽屜內之零用金2,000元、財務出納座位之車馬費2,000元、董事長辦公室內之禮盒1個,得手後離去。
㈢再於114年1月19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業務部門口之金門高梁禮盒1盒,得手後離去。嗣益鈞公司管理部部長黃佑任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益鈞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佑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履歷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