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奕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奕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朱奕銓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亭葳案發時為同事,僅因細故,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LINE群組恣意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與公益無關之文字訊息,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