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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BVT-8806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家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底之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16日22時56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處分吊扣

,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所為已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VT-8806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4號被 告 劉家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佑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該車車牌2面,於吊扣期間,為求繼續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處,無償取得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再於113年11月底某日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家佑於113年12月16日22時56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塔腳一路路口旁,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之BVT-8806號車牌2面等足資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劉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