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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峰玄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之「竟基於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博覽會社區,無故將林素貞、A04、A05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19日、113年12月25日,寄送至博覽會社區與時任博覽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吳宗修之存證信函隱匿」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不詳時間,在博覽會社區,無故將林素貞、A04、A05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19日、113年12月25日,寄送至博覽會社區與時任博覽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吳宗修之存證信函隱匿」;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郵政法所謂之「郵件」,係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

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郵政法第4條第9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隱匿之郵件,均係由中華郵政公司所傳遞之存證信函,有證人林素貞、A04、A05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與本案郵件序號條碼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27頁),故本案郵件即屬郵政法所稱之「郵件」無訛。

㈡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無故隱匿之信件,性質上屬郵政法所稱之郵件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致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及郵政法第38條之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從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罪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郵政法第38條之罪,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有隱匿多封信函之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隱匿他人封

緘信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隱私而逕行

將他人之郵件隱匿,所為自不足取。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僅為以和平手段隱匿本案之郵件,所生危害輕微。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被害人通訊秘密受損程度,暨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物業公司經理、月收約新臺幣4萬元、有父母親以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27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6任職於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並經派駐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博覽會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博覽會社區信件之收發,詎A06竟基於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博覽會社區,無故將林素貞、A04、A05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19日、113年12月25日,寄送至博覽會社區與時任博覽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吳宗修之存證信函隱匿,而未轉交與吳宗修。嗣經林素貞、A04、A05向吳宗修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貞、A04、A05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5、告訴代理人陳億誠、江福來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寄送回執、投遞記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罪嫌。被告上開3次隱匿封緘信函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