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佩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佩真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佩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而以身阻擋告訴人去路,以此強暴方式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19號被 告 蘇佩真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佩真、蔡函谷分別為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之「JJ h
air salon」離職員工及負責人。蘇佩真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JJ hair salon」欲與蔡函谷商議勞資糾紛,見蔡函谷不予理會並欲離去時,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肢體阻擋店門口方式,妨害蔡函谷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
二、案經蔡函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佩真固不諱言有阻擋告訴人蔡函谷離開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拒絕給伊非自願離職書,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隨即欲離開,伊才會在門口阻擋,令告訴人必須現場處理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只需被害人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於114年4月1日下午4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止,以手或身體阻擋於前開店門口,使告訴人無法在不碰觸被告之情況下自由離去,且該時雙方並非處於協商狀態,足見被告係以身體阻擋之行為迫使告訴人從其所願,而非以理性溝通方式勸服告訴人,而以間接之強制力使告訴人負擔交付非自願離職書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為,自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