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之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晶碩透明日拋維他命系列20入 1盒 2 SK-II潔面乳20ml 1個 3 複合纖維羊毛1/2襪(砂紅) 1個 4 舒芙蕾微體雕提臀蠶絲褲 1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00號被 告 李佳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6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寶雅中山東店內,徒手竊得貨架上之晶碩透明日拋維他命系列20入、SK-II潔面乳20ml、複合纖維羊毛1/2襪砂紅、舒芙蕾微體雕提臀蠶絲褲各1個(價值新臺幣112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員工張崇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佳儒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將商品放回貨架上等語。惟查,證人張崇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等有清查賣場,都沒有發現被告拿走的商品,盤點架上物品也確實都各少1個,且當天亦無該項商品的銷售記錄,被告是拿走商品後,藏放於包包內等語,復核與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實有拿取上開商品,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58:22及18:02:22有藏放袋中之動作,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