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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告訴人賴易楚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3年5月9日上午要開車去機場時,才突然發現我將AppleAirPods2耳機1個(下稱本案耳機)掉在前一天承租之iRent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等語(偵卷第27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將脫

離被害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參以本案耳機實屬高價物品,被告經拾得他人所遺失物品後,理應主動報警交付警局處理,惟被告仍持續將之據為己有,時間長達1年,後經警方通知後,仍未主動、即時至警局交付本案耳機,足見其惡性非低,故應從重度量刑。參以被告曾因涉犯賭博、期貨交易法等案經地方檢察署起訴由法院審理中之前案紀錄,可見其素行僅屬尚可,衡以被告犯後堅詞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均無從作為減輕其刑之考量。惟量及本案耳機已經發還由告訴人受領,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之考量,爰不於判決中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本案耳機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4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53分許至3時25分許,承租和雲公司之iRent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拾得賴易楚遺留在車上之AppleAirPods2耳機1個(下稱本案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耳機侵占入己。嗣賴易楚發覺遺失,於同年月13日透過耳機定位系統,得知本案耳機定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附近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後A03於114年5月間始將本案耳機歸還。

二、案經賴易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車輛拾獲本案耳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包包拉鍊沒拉,東西散落所以我把東西都撿起來放進包包,一直到114年3月間我太太跟我拿Apple耳機(因為我太太也有一樣的耳機放在我包包裡面當備用),發現我包包裡有2個耳機,我才意識到可能撿到別人的,我之前有收到警方通知書,想說應該跟這個耳機有關所以就先放著沒有使用,但我沒有拿去警察機關報拾得遺失物,因為好像都說要等通知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易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本案耳機定位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拾獲本案耳機後長達1年之時間,均未主動送交警察機關,收到警方通知亦未即時將耳機交出,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