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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興豪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興豪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於必要時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竟因於民國112及113年間涉犯恐嚇取財及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為躲避追緝,而於113年5月20日,與社群媒體臉書暱稱「沈天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沈天翔」),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出境檢查之犯意聯絡,由「沈天翔」所屬之犯罪集團安排李興豪至臺灣南部某不詳漁港搭乘漁船,自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嗣李興豪於113年11月1日自柬埔寨入境越南,並於113年12月27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捷航空VJ-842號班機入境,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59至62、107至109頁),並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管制明細、入國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外逃通緝犯返臺資料表、通緝檔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19、21至23、25、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㈡被告與「沈天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當知國家入出境管理之重要性,並應循正當管道入出境,竟為躲避追緝,以搭乘漁船偷渡出境之方式,規避海岸巡防機關之出境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同時亦係遭求職陷阱誘騙出境,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4年3月27日胡志字第11412815120號函及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99頁),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