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佳蓉
王慧禎
翁景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被告丁○○、甲○○2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乙○○於民國114年7月12日至同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丁○○、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圖以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復參諸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丁○○、甲○○分別自112年11月間、114年5月間開始擔任本案彩券行之櫃檯工作,參與本案犯罪時間長短各有不同;及被告3人之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第37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賭資,係在櫃檯上查獲之財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佐,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總帳本1本 2 簽單及財務報表1份 3 賭客聯絡資料1份 4 今彩539簽單1張 5 賭資新臺幣79萬500元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被 告 丁○○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居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22鄰96之6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布袋鎮江山里3鄰崩山32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與徐偉揚(所涉賭博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由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很大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徐偉揚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合法公益彩券掩護非法地下簽賭之方式,僱用丁○○、甲○○,由其等擔任合法公益彩券店員同時,負責向欲進行非法地下簽賭之賭客收注,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以「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之依據,每注賭金為80元,如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若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得彩金5萬2,000元,若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數歸徐偉揚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
二、乙○○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4年7月12日至114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很大彩券行,陸續以「今彩539」為對獎獎號,循上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
三、嗣員警於114年7月15日下午8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甲○○、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總帳本、簽單及財務報表、賭客聯絡資料、被告乙○○之今彩539簽單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丁○○、甲○○等2人與徐偉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等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丁○○、甲○○、乙○○等3人本案所為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顯均係基於同一意圖及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亦請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則係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甲○○等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所有人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1 總帳本1本 不詳 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宣告沒收 2 簽單及財務報表1份 不詳 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宣告沒收 3 賭客聯絡資料1份 不詳 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宣告沒收 4 今彩539簽單1張 乙○○ 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宣告沒收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不聲請宣告沒收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不聲請宣告沒收 7 79萬500元 不詳 在賭檯之財物,聲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