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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瑜葶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瑜葶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瑜葶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國104年6月23日公告修正後「干擾飛

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規定」,機上全程禁止使用電子菸。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63號被 告 鄭瑜葶上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瑜葶於民國114年5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129號班機自日本大阪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班機飛行途中,在機艙編號2F-1R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經該班機空服員呂淑芬發現,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瑜葶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班機廁所內使用電子菸之事實,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班機空服員呂淑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登機證存根影本、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電子菸1個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