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張弘仁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下聯繫朋友時,朋友有答應會幫我處理,我一直想付錢但就是借不到錢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身上沒錢再加上我手機沒電,所以我請路旁工廠老闆幫我叫計程車,之後我搭上計程車前往桃園區縣○路000號找朋友借錢,好讓我搭車回臺北等語(偵卷第8頁),足徵被告搭乘告訴人葉姿妤所駕駛車輛之初,即知悉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上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自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利益,明知其當下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並無支付意願,竟仍恣意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貪圖小利,致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75元車資之財產上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有害交易秩序,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217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87號被 告 張弘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仁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搭乘由葉姿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即指示葉姿妤將其載送至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致葉姿妤陷於錯誤而應允搭載,又因無現金支付車資,再向葉姿妤佯以至郵局領錢、向友人借錢等理由,指示葉姿妤陸續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臺北市○○區○○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迨抵達目的地後,張弘仁仍無力負擔車資,葉姿妤始知受騙,張弘仁因而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2,175元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葉姿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弘仁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辯稱:一開時伊是去找阿姨借錢沒有借到,又搭告訴人葉姿妤之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找朋友借錢,但沒有找到朋友,後來伊在車上聯繫朋友,朋友有答應會幫伊處理,但就是借不到錢足以付車資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姿妤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車內影像截圖2張及車內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車資2,175元之載送服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