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TIVONG SUPICHAYA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3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3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關閉艙門後,應不得使用電子菸,航空公司客服人員亦多有宣導,被告竟仍罔顧航空安全,恣意於飛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43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3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3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自泰國速萬那普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前揭班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莊惠雅發現,並於同日9時10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扣得電子菸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莊惠雅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3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 4 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 4 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