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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皓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皓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品1瓶」之記載,更正為「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皓中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段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復未以理性態度及方法處事,即不明究理,率爾出手毀損告訴人李洳之財物,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及所毀損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各異、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阿薩姆奶茶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13號被 告 蕭皓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中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0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永順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長李洳均陳列於超商店內之飲品1瓶,未於商家收銀檯結帳而逕自開封飲用,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砸毀陳列於超商店內之烈酒2瓶。

二、案經李洳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洳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跨三小」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情,惟查,縱「跨三小」一詞用語不當或有嘲諷之意,且足令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然此僅屬反應被告之個人修為或價值判斷而為之用字遣詞取捨,又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高低與否,乃其平日為人處事、待人接物之累積,自有公評,亦不至因偶發與人發生爭執,遭被告一時不雅用語即生減損,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於被告。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