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秀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梅秀玲於民國114年5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號穩心陪伴選物店門口前,見該店店長林昕慧放置在該處之盆栽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下合稱本案2個盆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2個盆栽,得手後離去。嗣林昕慧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昕慧於警詢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贓物領據各1份(見偵卷第7至9、19至23、27至29、31至32、35、37至43、71至72頁、光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所竊盜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本案2個盆栽均業已發還告訴人而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損,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有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商業會計法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2個盆栽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