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齊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33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被害人之前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因細故即貿然為強制未遂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60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OO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4年7月3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不滿李OO之態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李OO,以「你不道歉我就引爆瓦斯,同歸於盡」等語,要求李OO道歉,以此方式使李OO行無義務之事,然李OO並未應其要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處理,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OO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被害人手機頁面截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強制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言論涉恐嚇罪嫌,然被告係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