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庭院,不僅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更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9號被 告 賴文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益為賴登芳之姪子,雙方因土地糾紛長期不睦。賴文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分許址,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賴登芳住處,向賴登芳請求進入其住處圍牆內庭院,遭賴登芳拒絕,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將手自鐵門欄杆縫隙伸入,擅自開啟賴登芳住處圍牆鐵門後,無故侵入該處庭院,經賴登芳多次阻止並關上鐵門,賴文益仍反覆自行開門侵入其內。嗣賴登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登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文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賴登芳叫我不要進去,後來賴登芳往內走,我感覺賴登芳的動作就是默許我進入,以前賴登芳曾經同意我進去過,我覺得是賴登芳默認,且上址賴登芳住處內有我的土地,但我沒辦法提供鑑界資料,我怕我去申請鑑界,法院又不承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登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卷附現場勘驗及地政測量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次查,侵入住宅罪所保護法益為居住安寧、自由,法律對於侵入住宅所設之制度性保障,不因無權占有而受影響,否則民法第767條訴請返還土地等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址告訴人住處庭院,設有水泥製圍牆,而與外圍道路明顯區隔,被告當然亦可辨別,否則其何須事先詢問告訴人可否入內?縱被告主觀懷疑告訴人住處圍牆有越界,然其供承無法提出土地鑑界資料佐證此情,則其豈有捨民事訴訟途徑不為,僅憑個人主張,即擅自進入他人住處圍牆內庭院之理?是被告所為,實難認欠缺主觀故意。況經本署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一案卷附現場勘驗及地政測量等資料,復比對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等資料,可知上址告訴人住處圍牆外有一柏油路,即南竹路4段300巷現有道路,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複丈,此僅可佐證告訴人住處圍牆外南竹路4段300巷之柏油路範圍,位在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485號土地,無從據此反推告訴人住處圍牆內庭院範圍,亦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益徵被告前揭辯稱,顯屬無據,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