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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DY OOOOOO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Y OOOOOOO犯行使偽準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DY OOOOOOO(中文姓名:誒帝)前因逾期居留,經其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自行到案後出境,並管制入境在案(管制期限至112年1月20日止)。EDY OOOOOOO知悉其因逾期居留紀錄,不能在臺灣工作,為順利來臺工作,於不詳時間,在印尼機場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以新臺幣12萬元取得「姓名:EDI OOOOOOO OOOOO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EDY OOOOOOO OOOOOOO)、「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0月0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1本(下稱本案護照)及來臺機票。EDY OOOOOOO明知本案護照身分資料與其真實資料不符,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14時4分許,搭乘航班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網路填載電子入國登記表(即TAIWAN ARRIVALCARD,簡稱TWAC,下稱本案A卡)時填載不實姓名「EDI OOOO

OOO OOOOOOO」並線上上傳本案A卡以行使,使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於入境查驗EDYOOOOOOO時,誤認EDY OOOOOOO所提出之本案護照及本案A卡所載年籍資料皆與本人相符,EDY OOOOOOO遂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生損害於「EDI OOOOOOO OOOOOOO」之人、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嗣因簽證期限至114年2月10日,EDY OOOOOOO逾期停留,於114年2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查獲並於同日解送收容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DY OOOOO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ED

I OOOOOOO OOOOOOO之指紋卡片、被告之指紋卡片、本案護照影本、被告入出境相片、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本案A卡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TWAC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之電磁紀錄,以表明其搭乘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準私文書,被告以冒用他人名義之入本案A卡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該真正之名義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入境我國,持

不實身分資料、偽造之本案A卡等文件入境,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已於114年4月14日遣送出境,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分案室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本案護照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護照已為移民署等相關機關知悉,應無再持以犯罪之危險,若仍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本案A卡,於線上填載完成上傳後便已交由移民署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