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銘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銘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銘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破壞投宿旅館之按摩浴缸及其水龍頭、電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給付賠償,雖曾當庭表達願意一次給付予告訴人之意願,嗣另表達無能力履行調解內容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意見表存卷可憑,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狀,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年紀、動機、毀損之財物價值及毀損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6號被 告 戴銘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均與彭敏捷(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3時12分許,投宿於鄭怡弘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鵝湖汽車旅館631號房,詎戴銘均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當日凌晨3時12分許起至晚間6時19分許止間某時,持寶特瓶丟擲或以其他不詳之方式毀損房內按摩浴缸、浴缸水龍頭、電視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天鵝湖汽車旅館經理鄭怡弘。

二、案經鄭怡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戴銘均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怡弘及彭敏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鵝湖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代辦委託書、維修費用明細、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