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主機板玖片及現金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泓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魔方City娃

娃機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9台(下稱本案機台)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營業、賭博犯行,辯稱:伊是租的,且機台內之代夾物看顧客要不要拿走,如果要拿走也可以等語。惟查,本案僅機台編號5係設定夾取物掉出洞口方得額外刮刮刮樂一次,機台編號3、10及11均不需要夾到機台內放置物品,只需要達到特定條件就可以額外刮刮刮樂,且本案機台均沒有上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消費者不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應之特定商品該機台,此與選物販賣機提供之商品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自屬經營電子遊戲機。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本案機台均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任何人均可以隨意取走本案機台內之物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以販賣本案機台內之物品為目的,又被告坦承本案機台均係由其所經營,也都知悉玩法(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承租本案機台後即利用前臺主之設備繼續經營,且熟知本案機台之操作及遊戲方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繼續經營本案機台之故意甚明。綜上可知,本案機台既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自亦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有保夾等語,縱或屬實,亦不改變本案機台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及具有射倖性之本質,則所辯委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台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承租之本案機台既經改裝致該機台不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114年5月22日11時15分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4頁),終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知道犯罪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僅9台、獲利甚少等節,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師、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扣案之主機板9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台每月獲利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左右

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台而獲有報酬18,000元(計算式:9台*1,000元*2月=18,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520元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其餘17,48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7,480元,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28號被 告 陳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魔方City娃娃機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9台(編號3號左側、4號、5號、10號、11號、21號左側、22號、25號、27號)。遊戲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如夾出代夾物或投至保證取物金額,便可獲得機台上方之刮刮樂1次,其中3號左側、10號、11號、22號、27號達成指定條件,可以再刮1次刮刮樂,並均由消費者依刮中之內容,聯繫陳泓宇兌換所對應之奬品,且無論中獎與否,消費者所投入之現金均歸陳泓宇所有,以此具有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5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人員至上址執行稽查而查獲,並扣得主機板9片、現金52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泓宇於本署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租的,且機臺內之代夾物看顧客要不要拿走,如果要拿走也可以等語,惟查,被告業已坦承扣案之9片主機板之機臺係由其所管理,另顧客若「達到指定條件」尚可再刮刮刮樂1次,所謂「達到指定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彈跳球彈進指定之碗裡面等情,又上揭犯罪事實,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77張附卷可佐,則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主機板9片及現金52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