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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世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年3月10日」應更正為「同年3月4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陳灌休」應更正為「陳冠修」。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因生活所需、缺錢看病、繳房租為由需借款」應更正為「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各理由」。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

或郵局帳戶供姜世修領取,或以刷卡代付、當面交付現金與姜世修」應更正為「如附表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或代姜世修清償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1月20日」。

㈧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1月21日」。

㈨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1月22日」。

㈩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1月24日」。

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1月25日」、詐騙方式欄「陳弘偉」應更正為「陳宏偉」。

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1月27日」。

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1月28日」。

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1月29日」。

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1月30日」。

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1月31日」。

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1日」。

附表編號13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2日」。

附表編號14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4日」。

附表編號15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6日」。

附表編號16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8日」。

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10日」。

附表編號18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13日」。

附表編號19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16日」。

附表編號20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17日」。

附表編號21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20日」。

附表編號22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21日」。

附表編號23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23日」。

附表編號24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26日」。

附表編號25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2月27日」。

附表編號26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3月2日」。

附表編號27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3月4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景詢」應更正為「警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line」應更正為「Instagram」。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姜世修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24及27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陳宏偉並得手新臺幣(下同)共計215,000元部分,應屬詐取財物;而就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而由其代為支付住宿費用共計6,900元部分,則係取得清償住宿費用債務之不法利益,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支付住宿費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係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有形體財物之別,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卻於交友軟體欺騙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另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利益合計22萬1,900元(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71號被 告 姜世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0巷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修與陳宏偉為朋友關係,緣姜世修於民國114年1月起因個人財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思,先向張富吉(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12號不起訴處分)借得張富吉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再於114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0日間陸續以假名「陳灌休」向陳宏偉佯稱:因生活所需、缺錢看病、繳房租為由需借款,並向陳宏偉承諾將會清償借款,陳宏偉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或郵局帳戶供姜世修領取,或以刷卡代付、當面交付現金與姜世修,後陳宏偉於同年3月5日發現姜世修使用假名與之借款,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世修於景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宏偉指述綦詳,且與同案被告張富吉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付款之網路轉帳及刷卡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張富吉所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桃園監獄受刑人易科罰金委託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1,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4年1月19日 佯稱遭騙去緬甸,急需錢買衣服 114年1月19日19時27分許 ATM轉帳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114年1月19日 佯稱沒錢吃飯 114年1月20日20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體檢 114年1月21日1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看醫生 114年1月22日17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紅包錢及車資 114年1月24日17時 面交 8,000元 6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請陳弘偉代訂至深圳之機票 114年1月25日17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114年1月19日 佯稱朋友要體檢 114年1月27日13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換手機 114年1月28日17時09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掛急診 114年1月29日20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看醫生 114年1月30日21時08分許 網路轉帳 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114年1月19日 佯稱沒錢吃飯 114年1月31日20時06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看醫生 114年2月1日16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修手機 114年2月2日21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還債 114年2月4日14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回花蓮,沒錢坐車 114年2月6日13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6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看醫生 114年2月8日17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7 114年1月19日 佯稱沒錢吃飯 114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8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看醫生 114年2月13日12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9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賠償他人費用 114年2月16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1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 114年1月19日 佯稱需要房屋押金 114年2月17日13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1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看醫生 114年2月20日11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2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回花蓮,沒錢坐車 114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3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還債 114年2月23日13時08分許 網路轉帳 1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4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車子的費用 114年2月26日0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5 114年1月19日 佯稱無住處,需幫忙訂旅宿飯店 114年2月27日 信用卡刷卡(國泰世華銀行) 4,540元 26 114年1月19日 佯稱無住處,需幫忙訂旅宿飯店 114年3月2日 信用卡刷卡(國泰世華銀行) 2,360元 27 114年1月19日 佯稱要白包錢 114年3月4日10時 面交 15,000元 共計:22萬1,9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