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竣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竣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游竣閔」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游竣閔』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調查筆錄等文件,偽簽『游竣閔』署名並按捺指印,以示『游竣閔』有因施用笑氣經警查獲及確認扣案物品之意,再將前述已偽造署押、指印等文件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竣閔及警察機關對於扣押物品歸屬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胞兄『游竣閔』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調查筆錄等文件,偽簽『游竣閔』署名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游竣閔及警察機關對於扣押物品歸屬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若僅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此部分文書上偽造「游竣閔」簽名及壓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聲請意
旨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及壓指印之行為,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誤會。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偵查機關進行調查時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
偽以其兄長之名義冒名應訊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不僅破壞文書公信,更損及其兄長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人別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前述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所偽造「游竣閔」之署名共7枚及指印共9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游竣閔」署押數量 對應卷證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 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57至63頁 「受執行人」欄位 「在場人」欄位 2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65頁 3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位 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67頁 4 113年5月5日16時54分許起至同日17時13分許止之調查筆錄 ⑴筆錄前端「受詢問人」欄位 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93頁 筆錄末端「被詢問人」欄位 筆錄騎縫處 指印共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24號被 告 游竣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暉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內,因施用笑氣,經旅館員工報警,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調查。詎游竣暉唯恐因通緝遭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游竣閔」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調查筆錄等文件,偽簽「游竣閔」署名並按捺指印,以示「游竣閔」有因施用笑氣經警查獲及確認扣案物品之意,再將前述已偽造署押、指印等文件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竣閔及警察機關對於扣押物品歸屬之正確性。嗣桃園市政府將此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行政處分書前通知陳述意見函寄送游竣閔,游竣閔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竣暉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游竣閔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詢問筆錄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簽名、捺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附記事項:(略)參考法條:(法條全文略)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