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建智輔 佐 人 李美霞即 配 偶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法)關於減輕其刑規定,除其事由為法律所明定外,多係指行為本身性質,不必然充分反應犯罪個別事項;相對於此,刑法第59條規定之特徵則在於對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其他諸般情狀),縱認量處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最下限刑度,亦嫌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之目的,肯認法院得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刑度。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第
四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51、53頁)。被告因術後顏面重建,無法言語,致無法覓得工作。被告因欲以機車電瓶嘗試照明設備,而以塑膠材質之螺絲起子拆卸本案機車內之電池,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機車電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偵卷第7頁反面),尚非惡劣、損失輕微,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偵卷第13頁反面、57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外,復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代理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8-49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差,犯罪後所生危害降低並經填補,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上揭犯罪情節相較,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
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迄至本案本院判決已逾5年,且本院所為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合於緩刑之消極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應認良好,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6款規定(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等情,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如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⒊另本案為財產犯罪,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
得填補,且金額並非鉅額,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附條件宣告緩刑之必要。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屬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然告訴代理人稱:電瓶價值為1,200元(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已經賠償3,000元,被告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螺絲起
子非屬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5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卸竊得上開車輛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A03之女A04驚覺電瓶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委由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4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電瓶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