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建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警員鄭子廣(以下稱警員鄭子廣)逮捕被告朱建誌係「依法執行職務」: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114年08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以下稱系爭8樓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速偵字第2234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8頁、第19頁),並據證人朱俊良、朱雅榆分別證稱在卷(偵卷第32頁、第36頁),並有依托咪酯菸彈5個、電子煙主機3個扣案足憑(偵卷第45頁)。又扣案菸彈5個經初步鑑驗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有於114年08月21日23時許,在系爭8樓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3、警員鄭子廣係於於114年08月21日23時15分,接獲勤指中心派案指系爭8樓處所內有人吸毒,到埸後由證人朱雅榆開門同意警員鄭子廣進入屋內,見被告於沙發上且手握依托咪酯菸彈1個及電子菸主機1個,而逮捕被告並搜索系爭8樓處所乙節,業據證人朱俊良、失雅榆分別證稱在卷(偵卷第32頁、第36頁),並有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參(偵卷第29頁、第39頁)。

4、承上認定事實可知:被告應係在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該當現行犯要件,警員鄭子廣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逮捕被告,應屬有據,故被告對警員鄭子廣以手掌握拳方式朝其面部揮擊,應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毆打警員鄭子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造成警員鄭子廣受有鼻部挫擦傷、眼鏡支架斷裂,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可參(速偵字第2234號卷第61頁、第75頁、第76頁),及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0頁、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被 告 朱建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誌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放入電子菸主機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經其胞姊朱雅榆報案,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警員鄭子廣及林瑋恆據報到場處理,詎朱建誌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鄭子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出拳毆打警員鄭子廣之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子廣執行公務,致鄭子廣受有鼻部挫擦傷之傷害,且其配戴之眼鏡鼻樑處支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子廣。

二、案經鄭子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鄭子廣出具之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3張、傷勢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照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