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HA味覺糖葡萄口味壹個、彩色日拋心動時刻隱形眼鏡壹個、3.75矽隱形眼鏡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5行「彩色日拋心動隱形眼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彩色日拋心動時刻隱形眼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光揮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價值新臺幣1,339元),及其有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UHA味覺糖葡萄口味1個、彩色日拋心動時刻隱形眼鏡1個、3.75矽隱形眼鏡4個,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3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11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元智店,徒手竊取由店長陳光揮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UHA味覺糖葡萄口味1個、彩色日拋心動隱形眼鏡1個、3.75矽隱形眼鏡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339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僅付款購買香菸1包,未將上開竊得之商品取出結帳,便步出店門並搭乘由不知情之林迺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陳光揮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固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且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當時有吃FM2,不記得當時情形,已經沒有什麼意識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光揮及證人林迺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離開上開超商沿途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尚能至櫃台購買菸品,並告知會員電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照片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